返还预付款胜诉判决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法院 发布时间:2017-08-04 16:30:0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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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82民初328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义乌律师。被告:贾某某,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东阳市。原告李某某与…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328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义乌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东阳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在义乌市做保健品、保健仪器推销,2015年5月、6月间,被告向原告收取购买其推销的产品的预付款47300元,并承诺其可随时向原告发货。到同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相应款项为8961元,尚余预付款38339元;后原告又购买了被告部分产品,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原告尚有预付款22692元在被告处。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需要购买产品,但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手机、微信均拉黑,对原告避而不见、逃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2692元,并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贾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身份原是华林酸碱平公司的代理人。答辩人2010年12月加盟华林酸碱平公司,代理销售华林酸碱平公司的产品,销售方式是代公司招募经销商以及消费会员制,经销商和消费会员将购买酸碱平产品的钱直接汇到华林酸碱平公司,然后委托答辩人代为发放酸碱平de产品。被答辩人李某某2011年5月22日和6月1日分两次汇款共47300元,收款方都不是答辩人。被答辩人是与华林酸碱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向酸碱平公司缴款后成为该公司的经销商会员,从2011年5月22日到2013年4月5日期间陆陆续续到答辩人处领了11944元酸碱平的产品。2、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中宝产品的实质是一种赠与行为。答辩人于2013年9月份与酸碱平公司终止合作,转而代理经销中宝公司的产品。答辩人曾多次告知李某某将酸碱平公司余货尽快领完。李某某从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4月22日间挑三拣四地在答辩人处现有的余货中领了6714元的酸碱平产品。酸碱平产品到此总共领了18658元。2014年4月底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李某某:我们委托与受委托发货的关系就此结束。后来原告一定要向答辩人要用酸碱平的余款拿中宝的产品。答辩人一再申明,李某某的钱是打到酸碱平公司的,没有向中宝公司买产品,不能给中宝公司的产品。但李某某一直纠缠,诉说自己的病痛,被答辩人起了同情心,心想自己掏钱向中宝公司买产品赠送给李某某使用权当做慈善。于是在2015年7月15日和8月13日分别给了李某某中宝的产品5950元。到了2016年,李某某要求将酸碱平地未提完的22692元货款退给她,答辩人再次申明钱是给酸碱平公司的,不是我收的,无法退钱。后来李某某又说要帮帮她,答辩人又起了同情心,答应自己掏钱向中宝公司买产品赠送给李某某。当时李某某说抽时间过来拿产品,但因故两个人一直未见面。后来答辩人就将产品目录和使用方法发给李某某,并且告诉她将收货地址给我。李某某列了货物清单和收货地址等给了我,可是李某某要的产品,中宝公司都缺货,但她坚持要指定的货,要答辩人给她一个期限。答辩人没有答应,她就骂我。所以答辩人就将她的微信删掉了。二、被答辩人不具备向答辩人请求返还款项的权利。因为答辩人没有收过被答辩人的钱,向她提供中宝的产品系赠与行为。而且从双方供货过程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预交货款再领取货物的,而领取什么货物并不取决于答辩人一方,完全由公司生产的实际情况决定。因此,抛开被答辩人与谁建立合同关系不说,合同的法律本质上是一个预付款的消费合同,在双方对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也无权单方解约。综上,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返还货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钱是当面给被告的,现金也付过一部分,卡也划过一部分。双方只有买卖关系,没有赠与关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由被告亲笔书写的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尚有预付款22692元在被告处,被告没有返还。

证据2,微信语音(光盘)、语音文字整理各一份,被告微信详细资料和被告微信头像(本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3份,证明:1、被告已经离开义乌,店面已经关闭,被告已经无货可发,没有能力履行发货义务;2、被告在微信中也明确过尚有22692元在被告处;3、双方微信语音共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系原被告本人,被告已经单方面将原告微信拉黑。

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账目明细是真实的,但是我没有拿到钱过,钱不是我收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真实性都无异议,我也确实离开义乌,因为我已经和酸碱平公司解除合同,我已经不开酸碱平店了。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该账目清单中,被告记载了2011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拿走的产品的价款、累计价款及尚余款项。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记载“尚余22692元。”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确认要将22692元账目结算清楚,被告允诺发价值22692元的产品给原告,原告列出了产品清单,但被告称公司没原告列明的部分产品货无法发,原告要求被告给一个期限,被告拒绝,并称原告的钱是付给华林公司,要货向华林公司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预付款项给被告,消费产品后由被告记录并在预付款中扣减,而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华林酸碱平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受该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交付产品,但就该委托关系,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原告在被告处尚余的22692元款项,被告允诺给原告相应价值的产品,被告称系出于同情原告才允诺赠与,但其并未提供成立赠与的相关证据,且22692元并非极小的数额,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考查,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但其提供了由被告记载了尚余款项的账目清单,综合考量案情,相较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加符合常理,更加具有可信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保健品等产品,采用先预付款再消费的方式。截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2692元未消费。后被告允诺给付原告价值22692元的产品,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产品目录及价款表,原告指定了一些产品,但被告称部分产品无货无法给付,原告遂要求被告允诺一定的期限,被告拒绝。因原告在微信中说被告“不要脸”,被告将原告微信删除拉黑,双方中断联系。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指定的产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外,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起诉状等案件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对于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款在事先均未明确进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货物被告无法给付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允诺一定的期限且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可以认为被告拒绝或无法履行交付原告希望购买的货物,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尚余的预付款22692元返还给原告。一方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间解除,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该日起算。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预付款22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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