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二)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4-02-24 09:20:4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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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四、阅卷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还包括庭审笔录等法院审判材料。辩…

四、阅卷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还包括庭审笔录等法院审判材料。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复制,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在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的,经办案机关许可可以查阅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告知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八条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先前未办理告知手续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场安排阅卷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约定具体的阅卷时间律师在约定的时间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不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视工作需要,在工作时间内选择阅卷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阅卷时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安排。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五、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其他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提交的时间和方式;合议庭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的,已收集并拟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应在庭前会议上提交。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辩护律师同时提交材料的证明目的、来源、主要内容等书面说明的,办案机关应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未提供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调取。办案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办案机关没有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的,应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的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以及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除外。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向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向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辩护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关采取指定监视居住,以及拘留、逮捕后送看守所羁押等措施,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告知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人。

办案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移送管辖等重大程序性决定时,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一般应当在办案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确有合理原因无法当面接待的,可以要求辩护律师邮寄提交书面意见或者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机关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收据。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当时已查明或被指控的该罪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应如实告知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

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除庭审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召开庭前会议、查阅对被告人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审查。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所知悉的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依据开庭通知,持律师执业证书进入审判场所参加庭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律师进行人身安全检查。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参加庭审、开展辩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在庭审前提出变更管辖、回避、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开庭排期之前可以先征询辩护律师意见,避免辩护律师存在开庭时间冲突。人民法院排定开庭日期后,辩护律师确有特殊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准许。

第四十二条  法庭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发言权利。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允许辩护律师在质证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可以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发言重点进行提示和指导,但不得随意限制、阻碍律师发问,不得随意限制律师的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对审判长、合议庭及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庭提出。但辩护律师应当遵从审判长、合议庭就此所作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庭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有监督权的机关提出。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因被告人当庭解除委托关系或者依法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经法庭许可可以退出法庭。

第四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发生被告人情绪异常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与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可以向法庭提出休庭申请。

第四十四条  除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以外,辩护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申诉;

(一)依法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未告知的;

(二)对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三)依法应当许可辩护律师的申请未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办案机关对前款事项按照《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浙检发控申字〔2013〕39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或者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存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核实认定辩护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干扰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对律师涉嫌前款犯罪案件立案时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发现不应当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八、附则

第五十条  根据辩护工作需要,辩护律师在会见、阅卷和出庭时,可以安排一名律师或者实习律师随同,并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办案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

参与辩护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对辩护律师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律师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其执业权利。诉讼代理人从审查起诉阶段起有权知悉案件情况,在审判阶段有权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情形并要求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律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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