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一)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4-02-24 09:12:4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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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一)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的若干规定(一)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办案机关落实和保障律师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律师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律师移送相关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二、委托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应当准许。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并转达委托要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达其要求。对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其指定的人员。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又未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而向办案机关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意愿。有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办案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没有具体委托对象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辩护律师。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办案机关转达。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达办案机关。

第八条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指定人员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第六条委托事项时,应同时告知联系方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指定的人员无法联系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参照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询问委托人是否已经另行委托辩护律师,委托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律师的,在委托人解除其他辩护律师委托前不再接受委托。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委托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并通报看守所。看守所发现同时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申请会见的,按规定只安排二名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可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律师同意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应当在第一次见面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委托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律师应当制作笔录,并在三日内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以电话等方式向办案机关告知委托事项及联系方式,并在三日内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提交接受委托的材料,可以向办案机关当面递交,也可以通过邮寄提交。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法确认其所办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解释。办案机关确认所办案件属于上述三类案件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提出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出示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

律师接受委托并向办案机关了解是否属于三类案件时,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具体罪名和是否属于三类案件的相关信息,以便律师尽快会见或者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三、会见与通信

第十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达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其向看守所提出。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当场安排会见。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人员的转达委托证明、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的证明到看守所申请会见。看守所查阅上述证明材料后应当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见面,并当场确认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对委托关系成立的,安排会见。

律师尚未向办案机关告知接受委托情况而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经审核,应当提示辩护律师及时将受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不得以尚未告知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看守所应当开通预约电话或者网络预约平台,接受辩护律师会见预约。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由其持该文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并说明理由。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可以会见。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律师权,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经前阶段办案机关审查许可的,可以不再作重新许可。

看守所凭办案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安排翻译人员参与会见。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视工作需要,由一名律师、实习律师陪同参与会见,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实习律师证书后,应当许可会见。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律师、实习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的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适量的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确保律师能按时会见。

在律师会见室被占用的情况下,经律师要求,看守所可以安排在审讯室进行会见,并关闭监听设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保证人员和场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通过实地外围巡查或者视频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监控,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次数和时间应当充分保障。会见一般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会见的,由看守所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述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并向驻监所检察部门反映。驻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即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工作是: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

(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辩护、质证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

(五)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自辩、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辩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通过免提等手段泄露会见过程;

(二)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与会见;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损害被害人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四)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外,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传递非其自知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向社会和其他无关人员公开、透露有碍侦查的信息;

(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禁止传递的物品;

(七)未与看守人员衔接、办理好被会见人移交,擅自离开会见室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看守所工作人员如发现辩护律师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终止当次会见,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相互通信。看守所应当按规定对信件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符合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转交或者寄出,不得扣留和延误。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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