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金华中院 发布时间:2015-11-27 10:20:2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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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商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占某某、吴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吴某某向占某某借款8万元。2014年4月2日,吴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占某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按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吴某某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后吴某某仅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7万元未归还。为此,占某某诉来法院,并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200元。

占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某某归还其借款119449元,利息14233.32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42182.32元(注:利息14233.32元系本金7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49449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占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占某某称吴某某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考虑结婚领证,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在2013年年底,吴某某发现占某某在感情上有点微妙,向占某某提出领证。占某某说我们虽然一起生活多年,但是你没房没钱,无法保障占某某生活,占某某说你给我写个借条给我买房子,否则就要分手。因此吴某某几次按照占某某的意思书写了相关的条子,包括诉请里的这张。2、双方在一起时,共同经营淘宝,由吴某某负责看店为主,占某某负责刷单收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借据中的8万元是否为借款?第二、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某某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借据下方吴某某确认“2014.4.2已还1500元”、“2014.7.27还款2000元”、“2014.8.26还款2000元”,且系用两种不同颜色的笔书写。占某某解释系2014年4月2日因吴某某认为原先借据中违约责任过高而重新出具借据,该解释也符合常理,故认定借据中的8万元为借款。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交易记录看,数额大小不一,有小到几十元,且大多数存在零头;在交易时间上,存在同一天发生多笔交易的;结合占某某、吴某某均有经营淘宝店铺,原审法院认定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某某的款项并非借款。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吴某某尚欠占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占某某要求吴某某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占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从占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其中代理费为6200元,差旅费为800元。7万元借款的代理费按比例应为4044元。代理费通常应当包括代理期间的所有费用。故对差旅费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占某某诉请中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吴某某辩解有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占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某某律师代理费4044元。三、驳回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占某某负担513元,吴某某负担1059元。

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虽然借据上有吴某某的字迹和签字,但其出具借条时实际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得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先借据违约金过高改为四倍而重新出具借据符合常理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推理规则和生活常理。理由如下:1、从借据的格式内容及专业术语上看,以违约金过高改为四倍为由重新出具借条,从法律上看没有必要性,从情理上看,鉴于双方是男女关系却出具如此高的违约金,也侧面印证了出具借条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和不符合常理的。2、借据内容明显与日常生活规则和常理不符。3、吴某某为证明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从出具借据的情理上,提供了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共同经营淘宝多年的证据,并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简单的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采信,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4、一审法院已查明,占某某要求吴某某在借据上填签时,实际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而占某某又不能提供以前有借款的证据,故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双方不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双方男女朋友多年,吴某某感觉到占某某的情感发生微妙变化,为挽留关系迁就占某某玩小孩过家家游戏,违心的按照占某某的要求填签了本案借据,并以为结婚领证就没关系了。占某某以此向其索要款项,有悖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更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才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占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已清楚的认定2014年3月1日吴某某向占某某借款8万元,2014年4月2日吴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占某某,借款真实合法。原审判决并没有证实吴某某出具借据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至于重新出具借条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应予维持。2、2014年4月2日,吴某某以违约责任过高为由要求重新出具借据,占某某同意了吴某某的要求,完全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就事先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的现象也很多。现吴某某认为原先借据中违约责任过高而重新出具没有必要性,没有逻辑,不知从何说起。3、占某某没有要求吴某某在借据上进行填写,而是吴某某要求重新出具借据。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先的借据已经交由吴某某当场撕毁,现吴某某还要求占某某提供原先的借据不知理从何来。本案的借条就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充分证据。4、借条下方吴某某确认2014年4月2日已还1500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2000元,并显示是用两种不同颜色的笔书写。若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吴某某为何要还款?这足以证明吴某某向占某某借款是真实的。5、吴某某声称向占某某出具借条是违心的,这完全是枉顾事实和法律,系吴某某违背诚实守信的表现。6、吴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一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是客观公正的。

二审中,吴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占某某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为二审诉讼所花费律师费的事实。

对占某某提供的证据,吴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二审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吴某某与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吴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收到占某某人民币捌萬圆整(小写)80000元”,该内容不仅反映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表明吴某某对已收到占某某8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且吴某某在借据中分三次所书写的“2014.4.2已还1500元”、“2014.7.27还款2000元”、“2014.8.26还款2000元”还款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在吴某某未能提供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中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而占某某关于本案借条系对2014年3月1日借条重新出具的解释,与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时间相吻合,具有可信性。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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