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明细可作为借款支付依据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法院 发布时间:2016-12-26 10:32:3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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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82民初17395号原告:程某,现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现住义乌市。原告程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民初17395

原告:程某,现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现住义乌市。

原告程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3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9月初,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5000元。20159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来买车。2016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将4300元汇入被告支付宝账号。借款共计293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龙某某庭审结束后到庭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是两年之后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1、欠条原件、支付宝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2、支付宝交易详情打印件及收支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元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未出庭应诉,庭后陈述对借款没有意见。原告当时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我当时说两年还,前段时间原告也打电话给我说年底需要,我也答应年底给原告一部分。

被告龙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9月初,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5000元。20159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来买车。2016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将4300元汇入被告支付宝账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3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支付宝交易明细打印件两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五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29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10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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