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法院 发布时间:2016-05-06 16:10:2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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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61号原告:曾某某,经商。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经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6261号

原告:曾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经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916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某某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存在饰品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林某某共收到原告的货物款项共计6353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的销货清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635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 -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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