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借款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法院 发布时间:2016-08-02 16:04:0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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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82民初1938号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告:楼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金某、楼某…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938号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被告:楼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金某、楼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楼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路某某借款并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170000元,如不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黄某某自愿为上述所有债务和费用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金某辩称,第一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到12万多元,没有17万元。

被告楼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楼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

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金某、楼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金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楼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金某、楼某向原告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7万元,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同日,被告金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该款被告金某、楼某至今未归还,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被告金某、楼某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金某、楼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8500元依约应由被告金某、楼某负担。被告黄某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8500元。

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金某、楼某、黄某某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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