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法院 发布时间:2017-08-10 12:40: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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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782民初2066号原告:山西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盂县藏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民初2066

原告:山西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盂县藏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山西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合同约定解决合同发生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加工行为地所在地,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均载明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但该管辖条款未经过被告确认,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履行义务一方即卖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盂县,故依法应认定山西省××盂县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金某某的住所地在吉林省,故义乌市既非本案主合同的被告住所地,也非本案主合同的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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