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刑事辩护律师谈盗窃罪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义乌刑辩律师 来源:刑事辩护义乌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5-04-16 16:54:1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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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浙江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入户盗窃的入户需要有非法性,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在认定入户盗窃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行为人为了盗窃便利而携带常用的盗窃作案工具,如老虎钳、撬棍、开锁插片、工具刀等工具,能否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观点不一,一般倾向于构成“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理论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思考:认定盗窃时需不需要行为人对所盗窃物品有所认识(刑事辩护律师的切入点)?

案例1.被告人刘某(文盲)的母亲赵某在清明节前几天要刘某买冥币,但刘某没有买。清明节前一天,刘某到邻居陈某家玩时,发现陈某卧室的桌上放着花花绿绿的纸币便以为是冥币,便偷偷地拿了10张(实为每张面值100的美元)藏入自己的口袋,回家后交给其母亲赵某。赵某当晚便烧掉7张留下3张。陈某发现美元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刘某虽然客观上盗窃了他人财物,但他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财物,所以缺乏盗窃的故意,不成立盗窃罪。(援引自张明楷, 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 ,法学,2004第11期。)

案例2.刘某,农民,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义乌市某宾馆服务员,2013年5月9日刘某在打扫房间时发现垃圾桶边有一信封,当时入住客人不在房间,打开一看发现里面有花花绿绿的纸币共10张,刘某从未见过该纸币(但知道可能是外币),又放在垃圾桶边,以为没有什么价值(实为每张面值500的欧元)便顺手牵羊将信封拿走藏于其宿舍内。后被害人ADA(也门国籍)报案,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案为义乌刑辩律师办理的案件)。

法院判处刘某盗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约40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金义刑初字第1723号】

刘某已经认识到所盗窃财物的可能是数额较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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