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来源: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0 15:53:4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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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辩护词----童某某故意杀人案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义乌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杨国良律师担任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

辩 护 词

----童某某故意杀人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义乌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杨国良律师担任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

被告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系宋某某与厂老板即受害人赵某某因被告人童某某工资结算之事发生争执时,被害人陈某乙与宋某某之间产生误会导致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及其父母即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拿起电风扇底座对宋明圣进行威胁(注:证人周某全、陈某生、周某香、张某英、宋某某、黄某桂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都能互相印证,证实此情形),被告人童某某见状认为被害人一方人多势众,且被害人陈某某又手持电风扇底座,被告人觉得宋某某会吃亏,又因为宋某某是为自己的事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这才去厨房拿起菜刀(即本案凶器)参与到这起打架斗殴的过程中帮助宋某某打架。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事前并没有矛盾和恩怨,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之所以首先伤害被害人陈某某也是因为被害人陈某某当时手上持有电风扇底座。被害人被砍的两刀也不是被告人连续砍的,而是在砍了一刀之后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后再看了第二刀,所以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伤的行为具有临时起意的特点,属于激情行为,并不是蓄意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童某某系在看到宋某某为自己鸣不平而与他人发生扭打时,出于不让不让其吃亏的考虑才一时意气用事拿起凶器参与到打架斗殴中来。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被告人存在蓄意伤害他人的情形。

三、本起案件是由一件普通劳资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事件转化而来,毫无疑问被告人童某某依法应当为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是从事件发生的起因来看,被害人一方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赵某某作为用人单位老板没有依法正确处理劳资关系,使得被告人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争吵而作出的过激行为等等都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部分因素。

四、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案发后因怕被别人追打,也因事情闹大一时不知所错,从而躲进了离案发现场50-60米开外的工地围墙外边的杂草和建筑杂物里面,躲在里面的时候被告人能清楚的看到外面发生的情况,如妻子张某英等被警方带走、警察搜寻等。被告人根据其所观察的其住所周围警察的活动情况、警车停放情况判断出其住所内应有警察在蹲守。直至案发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决定到有警察蹲守的住处投案自首。

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嫌疑人被抓获时身上无随身物品”(检察卷第51页)、被告人童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房间门锁着的,我进不去”(检察卷第5页),证人张某英的证言:“他没有钥匙的,钥匙只有我有的……”(检察卷第25页)可以得知被告人案发次日凌晨5时回住处应当是投案自首的目的,因为被告人归案时身上无钥匙等物品,如果其是回住处有其他目的的话明显与常理不符,因为被告人身上没有住处的钥匙,连门都进不去。另外被告人在住处见到警察时并没有反抗,到案后也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律师杨国良

2014年2月19日

于·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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