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虞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义乌法院 来源:义乌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5-07-16 17:50:0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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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内衣”交易往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送货,相关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连续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虞某某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2601元未付,约定分10次付清,且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最终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所欠原告62601元货款仍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260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01元的事实。

二、送货单6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内衣交易往来的事实。

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从2009年开始内衣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送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1月22日,双方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62601元货款未付。被告虞某某出具《虞某某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分十次付清,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62601元货款未付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62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66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颜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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