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单位风险防范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义乌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9 16:06:1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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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风险防范1、劳动关系方面:单位用工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应的社保手续,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如关系恶化时,员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若员工不配合签合同、…

风险防范

1、劳动关系方面:

单位用工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应的社保手续,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如关系恶化时,员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若员工不配合签合同、交社保,用人单位应当让相应的员工出具相关的不签合同、不交社保的书面承诺材料,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果员工自己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员工无权再因此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部门,法院也不会支持员工的诉请。

2、融资方面:

企业融资应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应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法律禁止的红线,融资时应充分告知融资相关对象的风险,不应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不特定对象高息借款、承诺高额回报等,融资后资金应用于企业合法用途。

现在社会上比较流行的股权、股份融资、众筹,目前网络上出现许多以融资为主要内容的平台,通过上述方式方法帮助企业公开融资,这方面也应当谨慎对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99号文)中明确,国家目前明确: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所谓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国办99号文中严禁的擅自公开、变相公开发行股票中“股票”的理解,证监会认为上述“股票”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股份公司的股份,还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擅自通过公开的方式方法向社会大众出卖转让其相应股权的,也是国家所禁止的,若违反禁止规定,则很可能触犯刑法有关擅自发行股票罪、欺诈发行股票罪等相关内容,涉嫌承担刑事责任。

3、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方面:

目前国家征信系统正在逐步完善,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文书应积极配合履行和执行,避免被纳入失信名单中,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作为被告方也不应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否则则涉嫌刑法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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