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之下的绩效管理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4-22 16:01:36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1、企业单方面预设调整岗位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业绩不佳的员工,企业在很多情况下会采取调整岗位的做法,这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常用手段。为此许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企业可以根据工作表现和经营需要企…

    1、企业单方面预设调整岗位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业绩不佳的员工,企业在很多情况下会采取调整岗位的做法,这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常用手段。为此许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企业可以根据工作表现和经营需要企业单方面决定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而不需要征求员工的同意。这种预先让劳动者接受企业日后岗位调整的条款在老法环境下是合法条款,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将受到严格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有的在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用人单位具有调岗调薪权利的条款将不能再继续使用。

2、末位淘汰制难以使用

所谓末位淘汰制是“绩效考核的一种制度。末位淘汰制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末位淘汰制对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有力避免了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不良状态具有积极的意义。于是许多企业与劳动者利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让劳动者接受末位淘汰制度。《劳动合同法》此次取消了约定终止这一劳动合同终止形式,其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将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从必备条款中排除,同时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在期满以及一些法定情形出现时终止,实际上排除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的变化使得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合同约定来明确自己的管理权限,对业绩不佳的员工难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上一篇:企业应加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和管理 下一篇:我市律师协会将组建法律顾问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