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签字,法院判决公司付劳务费。

作者:义乌律师 来源:金华中院 发布时间:2018-10-15 16:15: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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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民终3176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才是李某主张款项的主体,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属于该承包范围中。某某公司把部分劳务转包给李某,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没有直接合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在给李某班组代付的请款单中一直标明汪某某代付,且在签署意见栏中每次均注明费用由汪某某班组承担,相关代付款需汪某某班组签字确认。某某公司一直是代某某公司付款,从未承接某某公司和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曹某作为项目经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李某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也未经过某某公司批准认可,该协议书是曹某擅自对外签订的协议。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曹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李某也是一直与曹某联系工程进度、对账工程进度款等事项;某某公司也是依据曹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曹某与李某的对账情况对李某进行付款。上述足以说明,李某是从某某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扫尾劳务,某某公司对曹某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劳务费是认可的,曹某不是内部承包式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本身最直接的利益方是曹某,曹某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曹某对外的意思表示代表的是某某公司,曹某没有理由和动机擅自对外签订协议。2、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包含本案工程的劳务,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应该在20166月份完工,而本案工程是该承包协议主体工程完工后进行的扫尾工程的劳务分包,涉案扫尾工程分包劳务协议是20172月份签订。当时曹某与李某签订协议时,李某根本不知道有某某公司的存在,以为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早已结束,扫尾工程只是李某受曹某以及某某公司的邀请进场组织施工。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汪某某)的内部纠纷,并不影响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分包法律关系。至于相关单据上有汪某某代付的情况,曹某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说明,是某某公司单方面标注,只要李某向某某公司申请付款时,某某公司均拿出这种表格进行申请。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或其他人没有向李某支付过任何款项,都是某某公司的对公账号对李某进行付款,每次的付款金额都是根据曹某和李某的对账进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未作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曹某支付施工工程款(劳务费)427030元,并从201710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曹某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某某公司为完成工程收尾所支付的199500.7元,并承担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56日,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汪某某签订《中国智能骨干网金义项目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金义都市新区的由某某公司承建的中国某某项目1-3期产业园幕墙施工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合同金额为350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1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628日。某某公司指派曹某(现已离职)、樊某才为项目经理,统筹负责该项目的进展。结算方式为由某某公司上报结算给某某公司审核后报业主,某某公司跟进结算,由某某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完成后,再与某某公司结算。201728日,李某从某某公司处分包了上述工程的扫尾工程劳务工作,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515日,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曹某与李某、业主方程某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与李某28日的协议书作废,确认:截止201758日前,所有劳务费用为682200元,工程结束公司补贴李某5万元门窗维修费用,李某继续施工至项目工程结束;项目合作结束后,公司需支付所有剩余劳务费用并支付5万元补贴。2017109日,曹某与李某在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材料采购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项目2017年施工收尾劳务费,实际发生费用为1199960元,已收汪某某付款772930元,本次申请某某代汪某某支付劳务费427030元。同时查明,由某某公司转包给某某公司项目工程,至庭审结束时仍未全面完工。另查明,李某于20171129日确认收到的款项为777080元,该部分款项均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且某某公司已依据该《协议书》内容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李某系从某某公司分包了部分扫尾工程劳务。曹某与李某在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材料采购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中国智能骨干网项目2017年施工收尾劳务费,实际发生费用为1199960元,扣除李某认可实际已经支付777080元后,对于剩余的422880元,某某公司应予以支付。李某在诉讼请求计算上有误,予以调整。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该款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不予以采纳。本案所涉项目至庭审结束时仍未完工,某某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某劳务费4228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10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37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李某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签订,且有业主方程某罡见证,结合曹某的庭审陈述、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扫尾工程劳务系由李某从某某公司处分包并无不当。李某与某某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某某公司主张其向李某支付的款项系代某某公司支付、其不是款项支付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所承接的工程在其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李某支付199500.7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3.8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宋文茹

 员 黄良飞

 员 盛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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