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来源:义乌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4-03-12 14:10:3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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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结伙伤害他人于2013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撤销行政…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73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结伙伤害他人于2013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结伙伤害他人于2013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日ll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在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117号启帆内衣厂食堂内因被告人王某插队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为教训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被告人谭某返回食堂,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某甲头部砸伤,被害人徐某甲用汤勺还击,被告人谭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头面部及额顶部的损伤未达轻伤,被害人徐秀有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谭某、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乙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卡,伤势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谭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骆舒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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