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工贸公司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来源:义乌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4-03-13 09:50:2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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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被告朱某某,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为与被告李照灿、朱某某买卖合同…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

被告朱某某,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为与被告李照灿、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照灿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峰,被告朱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有膜料交易往来,原告将所生产的透明或颜色膜料出售给被告,至2011年3月18日前双方货款已结清。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除2012年几笔交易膜料款付清外,其余多单膜料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屡次失约,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0370.85元。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被告曾经与王占军、鲁云二人有相关业务往来,但王占军、鲁云从未向被告提起过原告,被告认为其是与王占军、鲁云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占军、鲁云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提供过一万九千多公斤的货物,事实上,被告从王占军、鲁云处收到的货物没有这么多,且王占军、鲁云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八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共分八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朱某某签收的事实。2、货物承运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证据1载明的货物均由南京军诺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义乌并由被告朱某某签收的事实。3、价格表(打印件)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证据1载明的货物的具体单价,其中2011年3月18日这批货物的单价是14.28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送货单无异议,该张单据是被告签收的,这批货物的单价为14.28元;其余七张送货单均不是被告签收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价格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中的客户并不是被告,这些发票与被告无关。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七张送货单中的“朱某某”是否是被告所签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七张送货单中的“朱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被告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2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对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送货单无异议,该份送货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份送货单的抬头为“江苏某某工贸公司”,被告朱某某在客户签收栏签名,且原告持有该份单据,故本院认定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双方主体为本案原、被告。对其余七份送货单,因原、被告均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上述七份送货单中的“朱某某”并非被告所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系被告的代理人,故上述七份送货单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故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价格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客户并非被告,且被告对证据3均有异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销售膜料的业务往来。2011年3月18日,原告将重量为4030kg、单价为14.28元/kg的膜料销售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57548.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4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抗辩涉案货物的出卖方是案外人以及涉案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货款人民币5754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保全费2421,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11910元,由被告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0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慧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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