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某某诉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6-03 15:48: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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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尊敬的审判员: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厉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厉某某诉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就涉案模具在试模时当场验收…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厉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厉某某诉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就涉案模具在试模时当场验收合格并确认收货、被告当场交付且原告安排批量生产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当场对涉案模具验收合格并当场确认收货。证人庭审中陈述,在试模结束后,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证人将模具归还给了被告,模具是被被告拿走了。如果涉案模具已经被验收合格,原告当场确认收货,模具不可能再次被被告拿走。唯一的可能,而且事实是试模失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需将模具拿回去重新加工。这一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份的短信也可以充分说明。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收货。

2.涉案模具试模失败,原告没有当场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模具是用来生产通风汽车坐垫的。但是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汽车通风坐垫”(其实是试模失败的残次品)的通风口大面积严重堵塞,完全不能达到通风的效果。证人陈述中也提到,其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扣了他2000元钱。从这两点可以充分看出涉案模具并没有经过原告的验收合格,更不可能当场确认收货。

3.原告并没有安排批量生产。被告提出,原告对模具确认合格后已经安排批量生产,这点严重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试模”是没有次数限制的,所以证人所陈述的,其已经为原告生产了与模具相关的产品4000件(实际为2000件),完全是几次试模的所产生的结果。原告之所以“回购”试模失败的产品,是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本案涉案模具系原告所有的专利产品)。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单个“汽车通风坐垫”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批量生产,反而能证明是试模失败的结果。

二、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第七条“余款验货合格后付清”就推定原告已就涉案模具验收合格后收货、货款两清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1.2013年6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系被告将其加工的模具拿回去重新加工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工厂没有钱发工资,原告基于希望早点顺利拿到合格的模具才在没有收到模具的情况下将余款汇给被告。这点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足以证明。而且原被告2013年10月份之间的沟通短信也表明直至原告支付10000元4个月后,双方仍然就模具的加工事宜存在纠纷,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钱后不能及时为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双方不可能货款两清。

2.虽然本案合同中有“余款验货合格后付清”的约定,但此约定只是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已经交货。因为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提供(供方送货)”对本案涉案模具的交付方式有特别约定,即由被告送货。但是被告并不能提供其向原告送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并不能免去被告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据此推定原告已经收货。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

杨国良律师

  2014年5月9日

注:以上代理意见被已被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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