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陈某某、长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6-17 14:20:1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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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郝文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飞,农民。被告:陈文卫,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郝文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飞,农民。

被告:陈文卫,农民。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代表人:韦俊君。

委托代理人:洪丹华。

原告郝文成为与被告陈宏飞、陈文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文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良,陈文卫,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陈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郝文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时间委托重现鉴定,后于2013年10月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文成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23时20分,陈宏飞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文卫的浙G×××××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从东阳市区驶往南马,途经东永一线17KM+500M地段驶入对向车道与郝文成驾驶的浙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郝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文成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等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郝文成的伤残等级及其所需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郝文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669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365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470元,车辆修理费140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282.3元。陈文卫为郝文成垫付了医疗费28167.1元。郝文成请求判令:一、陈宏飞、陈文卫连带赔偿郝文成损失85282.3元。二、长安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郝文城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郝文成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肇事客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

三、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2份,义乌普济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8份,以证明郝文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四、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郝文成拆除内固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郝文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和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郝文成因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六、材料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郝文成花费的修理费、施救费数额。

陈文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陈文卫提供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事故暂扣款票据2份、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以证明其为郝文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数额。

陈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长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未承保肇事客车的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应免赔20%。应剔除非医保费用6364.3元。郝文成主张的营养、误工、护理时限过长,对护理时间认可45天。精神抚慰金数额以定为3000元为宜。郝文成已经评残,说明治疗已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或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陈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权利。

关于郝文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五、六,经陈文卫、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陈文卫、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属于赔偿范围,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陈文卫、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虽对郝文成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在庭审中陈文卫、长安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的理由。后续治疗费,因系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已经鉴定确定,郝文成有权就后续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故陈文卫、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陈文卫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文成系农村居民。陈文卫、陈宏飞系父子。2012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陈宏飞驾驶陈文卫所有的肇事客车从东阳市区驶往南马,途经东永一线17KM+500M地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郝文成驾驶的浙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郝文成、陈宏飞、陈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飞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文成、陈超均不负事故责任。郝文成和陈宏飞均在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郝文成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在该院和义乌普济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2091.68元(其中28435.31元系陈文卫代为陈宏飞支付)。经郝文成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郝文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郝文成现内固定仍寄留体内,需要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四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六十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九十日。郝文成花费鉴定费2320元。经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郝文成拆除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郝文成花费评估费30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郝文成花费交通费202元。郝文成另支付浙G×××××号货车修理费14000元,施救费470元。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除上述陈文卫垫付的医疗费外,郝文成的其他合理损失未获赔付。

本院认为:因陈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及郝文成受伤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郝文成不负事故责任,陈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郝文成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郝文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郝文成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陈宏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陈宏飞应对郝文成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长安保险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郝文成的方式履行,但因陈文卫未对肇事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险,长安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宏飞赔偿。陈文卫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无需对郝文成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郝文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郝文成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690元,交通费202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车辆修理费14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7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加上陈文卫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上的268.2元,确认为32091.6元。营养费,根据郝文成的损伤情况及康复所需,其主张按照87元/天计算要求过高,应按照65.25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3915元,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应确认为232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812.6元。郝文成的损伤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经计算,本院确认,长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文成损失609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88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并应支付郝文成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7757.28元,两项合计,共应支付郝文成保险赔款98753.28元。陈宏飞应赔偿郝文成损失12059.32元,因陈文卫已为陈宏飞代为承担郝文成的医疗费28435.31元,郝文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陈文卫16375.99元。

综上,郝文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及郝文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浙GKF216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099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7757.28元,合计98753.2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郝文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二、被告陈宏飞应赔偿原告郝文成损失12059.32元,因被告陈文卫已代为被告陈宏飞承担原告郝文成医疗费28435.31元,原告郝文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陈文卫16375.99元。

三、驳回原告郝文成对被告陈文卫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郝文成承担1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305元,由被告陈宏飞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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