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平诉赵某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来源:义乌法院 发布时间:2014-07-15 15:42:3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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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张某平,义乌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英,义乌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杨明。原告张丹平为与被告赵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张某平,义乌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英,义乌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杨明。

原告张丹平为与被告赵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平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6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27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内租用被告坐落于义乌世纪商城(即地下商场)八街48号面积为25.12平方米的商业店铺用于“厦门咏仕服饰”的代理加盟经营(工商登记名称:义乌市通斌服装店)。原告承租后根据厦门咏仕服饰有限公司的统一要求,出资对该店铺进行了装修。2012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该店铺需要租给他人,不再续租给原告。原告提出根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38条之规定,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并提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将纠纷交由法院裁决。但被告不予理会,并趁原告外出时单方面对该店铺进行了全面毁损和破坏,导致该店铺内装修和货品完全损坏,并已将该店铺租给他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6400.5元。

被告赵秀英辩称,原告承租的店铺于2012年8月27日已经到期,如需续签,应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还应按《世纪商城统一管理合同》的要求,在2012年7月27日前付清全部租金。事实情况表明,原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27日到期,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续租申请,也没有签订续租合同,更没有收到租金。关于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之后已经自行放弃了该权利,已不具备享受优先承租权的前提。退一万步讲,就算不考虑原告丧失优先权这一点,相关条文也是规定: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而原告无论在态度、租金上都不具备“同等条件”这一前提。因为在态度方面原告蛮横无理,沟通困难,在租金方面没有别人有优势,别人是两家店面一起租,而原告只租一间。2012年8月29日,被告发短信通知原告,要求其将店铺内的物品进行腾退,如逾期视同遗弃。在原告逾期不搬的情况下,被告才将原告的物品搬离了店面。作为业主,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搬离,也通过管委会进行通知和协调,在原告超过了最后期限还霸占不搬后,被告方在管委会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文明清理维权。原告也在现场,与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不在场、单方面、货品毁损等事实不符,店面能搬离的物品均已在当时被搬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内容都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世纪商城统一管理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世纪商城店铺的事实;

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在义乌市世纪商城八街48号经营服装的事实;

3、收据及物料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店铺出资进行装修的事实;

4、照片14份,证明本案店铺装修遭损毁和破坏的事实(这组照片是被告第一次清理时拍的,当时还没有进行破坏,实质性的破坏是在被告租给其他人,进行再装修后);

5、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店铺装修遭破坏系被告所为的事实;

6、义乌市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世纪商城八街48号店铺租赁问题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010年的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原告从别人那里转租过来的。2011年的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收款收据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是28日,实际上应该是29日,对店铺装修造成的破坏是原告自己放弃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照片两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29日,在原、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及110干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衣物搬出店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第一次把原告的衣服搬出去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二次对该店铺装修进行破坏时,原告是在场的。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第一次清理衣服时,装修都还是在的,现在店铺已经重新装修,装潢已经全部破坏。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的两份合同予以采信,虽被告称2010年的合同并非其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庭审中其陈述在事后进行了认可。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为案外第三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6月2日签订了两份世纪商城统一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世纪商城八街48号店面,租赁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27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2010年11月4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后营业。2012年8月27日,双方所签的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在当日下午2点之前彻底搬离遗留在店铺的物品,超出时间将视同遗弃。后原告未将物品搬离店铺,被告在原告在场及物业管理人员的协同下,将店面内原告遗留的除墙面及其他部位装修外的物品全部搬离店铺。后被告将涉案店面租赁给了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对店面进行了重新装修。2012年9月7日,原告的丈夫罗建斌与被告的女婿黄杨明因店面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和好,约定店面事情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用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27日到期,在原、被告没有达成续租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因为合同到期而解除,承租人即原告应该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短信通知其将物品搬离的情况下未搬离,其行为本身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已经将除墙面及其他部位装修外的全部物品搬离了店面,对于店面内的剩余装修部分,因原告在装修时也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其装饰装修的费用本身就是应该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其后将房屋进行出租,并由新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都是其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处置,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丹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张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10,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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